纪法微学堂 | 恪守纪法底线 杜绝酒驾醉驾
近年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逐步成为社会共识,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更应发挥示范作用,带头遵纪守法,但仍有少部分人纪法观念淡薄,对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心存侥幸、以身试法、铤而走险,最终身陷囹圄、付出惨痛代价。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酒驾醉驾行为,触犯国家法律、危害社会安全、损害党员干部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影响社风民风,必须坚决遏制、从严整治。
1.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问题。 2024年1月2日,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检测,孔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72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1月4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孔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鹤壁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王某酒驾问题。 2024年6月3日,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淇滨区衡山路(黄河路至淮河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2024年6月11日,王某被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王某受到警告处分。 3.岳阳县中医医院原院务会成员、院长助理赵某酒驾问题。 2019年,赵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2023年5月1日中午,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结果为64mg/100ml。2023年5月,赵某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月,赵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和免职处理。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7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款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3.《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2023年12月28日施行)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10月26日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越规者,规必惩之;逾矩者,矩必匡之。”党纪国法是不可逾越的纪律红线,是不能触碰的高压线。在党纪国法面前,公职人员的身份绝不是挡箭牌,领导干部的头衔更不是护身符。全院党员干部职工要吸取教训、以案为鉴,深刻认识酒驾醉驾的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绷紧八小时之外纪律规矩弦,自觉摒弃侥幸心理,强化自我约束,守牢纪法红线,坚决杜绝酒驾、醉驾问题发生。 【部分内容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纪检监察报》